卡債受害人自救會11/9(二) 心情分享-紀錄
主題:如何面對催收?
會議時間:99年11月9日 晚上19:00-21:30
會議地點:司改會七樓大會議室
會議主席:林律師
紀錄:○菁
與會人員 : 林律 師及吳 老師及其助理,簡委員,成員約22名 .
第一階段:簡委員讀書分享
日本『反貧困』運動領袖湯淺誠,十五年來透過服務,接觸遊民、網咖難民和窮困工人,親自體驗派遣工人被剝削的悲慘。他寫的《反貧困》一書,有許多感人的故事:貧窮者都曾想上進,力圖脫離貧窮;但因學歷、健康或須照顧家人而找不到正職,經常身處失業和不穩定就業的窘境,為貧窮所困。人們認為「只要努力就可溫飽」、「自己人生自己負責」,是對貧窮者的漠視。
鑑於貧困自殺和犯罪事件日益嚴重,湯淺誠認為政府應負最大責任;必須立法修補社會安全網,改變救助機構官員刁難的心態,像北歐國家,把貧困存在視為全社會的恥辱,而讓需要者受到有尊嚴的幫助。
我國對貧窮的認定是最嚴苛的,以致貧窮線以下能受到救濟者,僅占全國總人口百分之一點一四,不及韓、日、港的六或八個百分點;更遠不如美國一成四、歐盟的一成八。
立法院把《社會救助法》列為優先法案,修改現行貧窮線,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的六成,改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如此,將可增加三倍受惠人口,值得肯定。希望財政改善之後,能更擴大對弱勢者的照顧面,以建立人性化的社會。
第二階段:新朋友介紹
1. 何○憲:之前收到交流會簡訊而得知這個自救會.
2. 蕭○文: 之前收到交流會簡訊而得知這個自救會.
林律師:現在仍碰到銀行在催收,有幾位? (現場有4位.)
林律師:請各位先聽清楚問題,再給建議.
1.蕭○文:銀行會打到公司來催債,一天1-2通,也會打手機,目前還未被強執扣薪1/3,擔心公司及同事知道,現爸爸生重病,自己承擔家中經濟壓力 ,銀行一直逼分期還款,沒有多餘能力負擔還款.亦有去申請法扶律師,因名下有過多資產(之前長輩股票借用名字),現已轉出了,但仍被法扶基金會拒絶.
林律師建議:若長輩已將股票轉出,請出示証據,再呈給法扶看.
2.○菁: 目前有幾家已作強執扣薪1/3,有幾家不願加入強執扣薪,
銀行會打到公司來催債,一天2-3通,有時我不在位子上或外出,催討人員還會直接跟接電話的同事說我欠債的事,讓我覺得很丟臉,在公司又不方便多說,銀行又說要派員來公司面訪,很擔心工作不保.
圓圓經驗分享:若遇到銀行打電話到公司,先確認對方身份及記下電話,並告知上班時間不方便說,若他們要到公司查訪,就反其道而行:歡迎來訪.讓他們覺得玩不下去.
3. ㄚ頭:我是中低收入戶,我本身有心臟疾病,最近收到聯立資產管理公司的電話及催討函,明明只有欠29萬,但銀行卻列53萬,收到這些函,不懂條文,不知怎麼該怎麼處理?
4. 何○祥:我是計程車司機,有意要解決欠銀行80幾萬的債務問題,現已遞送更生文件,但期間又有7-8家銀行打電話來要個別協商,有時逼急了,就先還3000元,但我的收入有限,不知該怎麼處理?
○傑經驗分享:下次銀行再打來,先確認對方名字及電話,並強力主張:我現在解決債務問題就是跟法院申請債務更生,無法另外還你們錢,如果你們再打來,我就要檢舉你們.
○光經驗分享: 下次銀行再打來,電話放旁邊讓他們講,若覺得不堪其擾,只好換電話號碼,再來態度硬一點:已跟法院申請債務更生了.
吳老師分享:
今天在學校上關於卡債的課程,同學對此課題非常有興趣,下課後,有二位同學跑來找他詢問,他們也是各欠債30萬及50萬,其中有位同學的父母不識字,看到銀行寄來的函文,嚇的要死,問他該怎麼辦?
未來,可能會有第二波爆發,像蕭○文欠卡債,且已繳了3年的最低應繳金額,銀行利息仍在滾,最後仍還不起的.
最近,跟五位律師在談,有些法官認為,你不要一毛都不還,至少還個300,500或1000元來表示誠意.
林律師回應:大家是否應該要當個乖寶寶,還幾百或幾仟嗎?
台中地院本來是模範的地方法院,但法官覺得,若還的成數太低,案件就仍會被駁回或轉清算.
簡委員:根據統計,台灣目前有80萬的學生辦助學貸款,還款時間為畢業後第二年再清償,但以一個剛畢業大學生,平圴要花2.6年才會找到工作,故主張同學有受教育權,應由政府來補助並重視這個問題.
柯氏姐妹:自己被銀行扣薪1/3,已還清某家銀行七萬多債務,但銀行及法院仍同樣行文來催收?問法院也是推來推去,求助無門.
林律師回應:法院寄來的強制執行命令,要注意看內容,通常只有本金,另外還有利息、違約金,金額若有疑問,當時就要提出異議.
簡委員:對於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不當催收:
1. 先確認對方身份(例如代表那家銀行?),
2. 搜証:跟催討公司之間對話,若有被侵權或不舒服感覺,要人、事、時、地、物,全程錄音及記錄下來,並打去金管會檢舉.
3. 卡債者不必躲債, 不接受威脅下的承諾.
4. 放寛心、努力生活,有能力先還300,500元,沒能力先不要還,先顧好自己.
5. 關於那些行為是不當催收,提供下列條款及附件,請參照: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 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 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 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債務。
三、 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 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受特定金融機構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 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但如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金融機構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 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客戶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 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 分。
二、 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 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 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 或拍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 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 訊方法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向債務人催收。
二、 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足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但公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 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臨時動議:
柯氏姐妹:卡債受害人自救會目前管道是:部落格及電話,故建議再加臉書及PTT網站,加強我們自救會的功能.
下次會議11/16(二)晚上七點
主席:○傑
紀錄:○貞
附件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 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 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 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債務。 三、 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 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受特定金融機構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 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但如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金融機構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 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客戶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 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 分。 二、 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 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 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 或拍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 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 訊方法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向債務人催收。 二、 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足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但公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 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與受委託催收機構訂定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契約除須符合第十條規定外,契約中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不得有第十四條所列各項禁止催收行為,受委託機構應明定解聘或懲罰違反相關規定員工之標準。 二、 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三、 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金融機構回報債權催收處理、客戶申訴處理等情形;受委託機構及員工於內部管理或催收作業等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時,應將相關案情立即回報金融機構。 四、 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時,應取得該受僱人員書面同意金融機構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五、 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第十四條各款規定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基本資料。 (二)離職日期。 (三)離職原因。 六、 金融機構委任受委託機構時,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而終止契約時,同意由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一)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二)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三)違反本辦法事由。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金融機構應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應定期、適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如有達依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金融機構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應依本辦法及委外契約規定辦理。 二、 金融機構所委託之受委託機構及員工,經其他金融機構依據第十五條第五、六款情形報送聯徵中心登錄在案者,如未構成解約重大事由時,金融機構應加強對該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率及範圍。 三、 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十四條各款情事,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金融機構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金融機構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四、 金融機構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脅迫、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五、 金融機構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之資料與受委託機構。 六、 金融機構債權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金融機構申訴電話,及第十四條各款之行為。 七、 金融機構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以利債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