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院長、司法民事廳長官、王建煊院長 ~ 您們還能視若無睹法官們枉法嗎(國泰世華案)!
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院長、司法民事廳長官、王建煊院長 ~ 您們還能視若無睹法官們枉法嗎(國泰世華案)!
相關案件:(民事小額程序 ~ 國泰世華案)
99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士院景文字第0990101404號。
99年7月9日司法民事廳行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廳民四字第0990015752號。
99年6月30日監察院行文司法民事廳,(99)院台業貳字第0990709243號。
99年4月20日本人親送監察院司法陳訴書編號:4。
說明:
要講「法」,我們就來講「法」。
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士院景文字第0990101404號,說明:二、(一)倒數第一行至背面第二行,寫道: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款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規之旨趣。另外,說明:二、(二)第二行至第五行,寫道: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僅專就被上訴人加計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指揮之訴訟過程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法規之內容及事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士院景文字第0990101404號,不知是承辦官員或是院長吳景源,於有意或無意情況下,未將「國泰世華銀行違約金加計利息」此重點寫入函中,又未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二項、第444條第一項、第451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等法規做解釋,卻以玩弄文字方式為掩蓋枉法事實而做的解釋。難道,司法官員都可依自己的喜惡,挑有利於已身的法條做為裁判依據?而不審慎比照相關的法條嗎?法規雖多,而相關的法條不過才幾個條款罷了,有這麼難而不去瞭解?絕對說不過去!
於「法」:
一、陳訴人向士林地方法院所購買的(B-43)「民事上訴狀」表格中,以及「二、上訴理由」都沒有載明要寫「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款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規之旨趣」等字樣,既是標準表格就應當要有註解。
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二項,載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及第三項,載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一項,載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載明「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及第451條第三項「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然,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馬傲霜、蕭錫証等合議庭三位法官卻公然違法,從未來函要求陳訴人補正,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二項、第444條第一項、第451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等法規執法,而直接「駁回」陳訴人的上訴。此三位法官公然違法,已觸犯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其次講「理」:
陳訴人的「民事上訴狀」及證據資料等,就已指證歷歷,並指摘法官張國棟審案不公,判決違法,因上述第一項因素,而未將其違背法規之條款及其內容寫入上訴狀中,合議庭三位法官就不會明辨是非嗎!「法官」,不就是要能明辨是非,依法辦案嗎!
民事第二審合議庭方彬彬、馬傲霜、蕭錫証三位法官,倘若是秉持正義公理辦案之官,就不該視法官張國棟審案不公,判決違法,而「駁回」陳訴人的上訴。又,「民事上訴狀」及證據資料等,即可清楚得知國泰世華銀行的違法事實,既可清楚知道國泰世華銀行違法將違約金加計利息,卻不管「理」,而「駁回」陳訴人的上訴。
國泰世華銀行將違約金加計利息,從98 / 1/ 9至98/ 1/ 19共計11天,2442 x 19.7% / 366 x 11 = 14.45,以14元計,違法收取陳訴人14元不該退回嗎?國泰世華銀行蓄意掩蓋違約金加計利息,做出偽文及偽證的行為,不該受罰嗎?陳訴人在「控告張國棟法官瀆職」狀紙中已清楚記錄,98年8月27日第一次出庭前,國泰世華帳管部門徐雅慧當著調解委員面前,承認的確有再加收違約金2,442元的利息,連國泰世華的職員都當著調解委員面前承認違法,為何「法官」們卻能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還能視若無睹?呸服!呸服!
又,一審法官張國棟於庭上不予理會陳訴人,指證國泰世華帳管部門徐雅慧當著調解委員面前,承認的確有再加收違約金2,442元的利息,也沒要求調解委員當庭對質;甚至在第二次出庭時,依就明顯袒護國泰世華法務職員,亂掰一通,離譜的對我說:後面加的2,442元是補回給我的。告訴人當庭提出抗議說:後面加的2,442元(1月20日),怎可提前(在1/11~1/16計息區間)計算!又後面加的2,442元不就是再加入計息,怎麼會是補回給我的!真是昏官、庸官!此一加一減,不就等於沒扣除違約金,最後又將2,442元違約金連同本金一併計算利息,然後列印在帳單中,向告訴人收取不當帳款。最後還裁判陳訴人得支付訴訟費1,000元,這樣合「理」嗎?甚至在開庭時,還當庭怒斥陳訴人,又不讓陳訴人主張法律的權力!「法官」是這樣當的嗎!
一審法官張國棟明顯枉法,已觸犯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刑法第125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士林地方法院吳景源院長、司法民事廳長官、王建煊院長,請擔負起您們的職責,立即對上述枉法失職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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