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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理條例從 97 年 4 月 11 日 實行以來,法院大都希望債務人透過協商機制解決 自身債務問題 , 惟債務人與債權銀行處於不平等的地位 , 恐難期待能獲致一個合理 之還款條件 , 債務人經濟從建遙遙無期 , 茲將現況闡述如下:   ㄧ 、 由於法院辦理消債案件過件率普遍不高 , 導致銀行     有恃無恐 , 從 98 年下半年開 使 , 銀行協商利率普遍往 上攀升 , 5% 以下利率已不復見 , 其原因非常簡單 , 因     債清條例剛立法通過時 , 因銀行團深怕債務人藉由債務清理條例達到減債與消     債之目的 , 所以 , 紛紛提出很多優惠低利協商方案 ,試圖將債務人檔在法院前。     而如今,隨著法院案件審酌曠日費時,且過件率不高,銀行恃無忌憚,露出本     來面目,協商陳辦人員,開始刁難,且 動輒得咎要求債務人不接受就辦更生啊,     不然就開出 離譜的月付金以及 10~12% 利率比比皆是 ( 尤其是台新 、 匯豐兩家行     庫 ) ,甚至輕率予以退件。     目前債務人只能透過金管會申訴,其結果多半毫無幫助,該會人員多半表示只     能幫忙反映給銀行,但是決定權還是在銀行。     查證是否屬實可請吃悶虧之債務人提供最近協議書、或請金管會提供相關民眾     申訴資料以及請銀行提供最近債務人協商資料,就不難看出了。 二、個別協商形同口號,銀行公會常常說只要有還款誠意,均可與銀行協商,但事     實呢?債務人多半得到的回應不是沒有方案 、 就是提供根本無實益短期 0 利率     還款方案 ( 月付金那麼高如果繳得起何必協商 ) 、不然就要求向親朋好友借錢ㄧ次     還清、最後就提供 10~15% 利率 , 不答應就ㄧ直打電話催收 , 造成你的困擾 。     目前債務人還是只能透過金管會申訴,其結果還是多半毫無幫助,該會人員多     半表示只能幫忙反映給銀行,但是決定權還是在銀行。 三、針對債權已外賣的,憑良心來說,有些資產公司還不錯,不但無息且可分期,     反而對債務人來說是一件好事,不過還是有些資產公司態度相當強硬,如不願     一次結清,根本不與債務人談,甚至開出你根本無法承受之月付金 ( 良京資產就     是典型的例子 )      目前債務人還是只能透過金管會申訴,其結果更加讓人不可思議,該會人員表     示無法約束資產公司, 進一步詢問該會於 98 年 9 月 23 日 金管銀票字第      09800342610 號函中第三點所示 ,已出售之 不良債權 ,如客戶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     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 ,但 誇張的是金管會表示該函件只提供資產公司參考 , 不     具強制性 。 四 、 依行院主計處公告之 98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9829 元 、 台北     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4558 元 、 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0792 元 、 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1309 元 ,, 此項數據已成為銀行     計算協商月付金方式 , 完全不考慮債務人實際狀況 , 試問該金額扣掉膳食費後 ,     還能生活嗎 ?     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 , 係中央 、 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 所訂定 ,     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 、 縣 ( 市 ) 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 1 項所謂     之低收入戶 , 以照顧低收入戶者並協助其自立 。 因之 , 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     生活扶助程度 , 依同法第 10 條 、 第 11 條之規定 , 係由直轄市 、 縣 ( 市 ) 主管機關     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 、 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 , 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     亦由中央 、 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 , 從而 「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     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 。執此,判斷債務人生活支出,自不宜概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基準。     債務人當然不具此方面專業 ,就 算有 , 銀行陳辦人員還是不會理你 ,誰叫你要     欠他錢。     綜上所述 , 可知欲透過金管會維護債務人權益 ,在其組織成員及架構不變之下,根本是緣木求魚,近日,銀行公會欲促更生門檻,此舉已違 憲法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 對於人民透過司法解決紛爭設下限制 。 唯有司法權積極介入 , 債務人才有從生機會 。 其建議如下 : 一 、 針對 95 年一制性協商 , 設有 : 毀諾者 , 可透過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尋求解決 ﹔     而還正常繳款者 , 因收減少支出增加 , 可透過變更協商還款條件尋求解決 , 而     前置協商卻無任何補救措施 ,只能透過條件苛刻個別協商尋求解決。     故應增設二次協商機制 二 、前置協商協議完成後,最大債權銀行會將該協議送交法院,法院不應為債權銀     行發文機構,應賦予法院有實質審查義務,並針對其協商利率、月付金以及內     容審酌有無不當,並給予債務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可避免銀行獨斷。 三、促請銀行公會明訂協商還款計算方式,以及利率區間,債務人已經還不出錢來     才要透過協商機制解決債務,還要再經銀行坑殺一次利率,難以讓人接受。 四、請自救會定期公布各家銀行協商利率,讓消費者知道跟哪家銀行打交道,在無     力還款下,可能會遭受的待遇。     最後 , 呼籲所有債務人 ,如 當今執政者 ,無法苦民所苦,對於債務人之權益,視若 無睹,毫無回應,我們還能渴望再四年能有何改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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